(2014)丰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潘丽红与董慧云、李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红,董慧云,李传荣,宋建国,董念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潘丽红,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娟,物价局工作人员。被告董慧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李传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宋建国,丰县国土局凤城镇土管所职工。被告董念恒,丰县群益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丽红诉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董念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潘丽娟、被告董慧云、李传荣、董念恒的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红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以购买盐业公司房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玖万元整(9万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由被告董念恒、宋建国作担保,约定月息20‰,每月付息1800元整,已结息至2013年10月份。自2014年六月底七月初,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偿还借款玖万元整(9万元);2、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董念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慧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80000元,月息为20‰,10000元是利息,结息到2013年10月份。2014年7月9日的条子是我签的,这笔借款由我和被告李传荣偿还,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传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80000元,10000元是利息,结息到2013年10月份。2014年7月11日的条子是我签的。被告董念恒辩称:对借条上保证人一栏有我的签字是真实的,根据借款人董慧云所书写的还款利息的时间,可以清楚的看出我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宋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慧云、李传荣、宋建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再加壹万共玖万元整。借款人:董慧云、李传荣、宋建国,担保人:董念恒,2012年12月14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传荣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保证,因欠潘丽红现金壹拾捌万元和玖万元整及利息。董慧云。李传荣各承担50%,李传荣保证一个月内还清,超过一个月自愿把车抵押给潘丽红。保证人:李传荣、徐卫星,2014.7.11号。”被告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为20‰还息至2013年10月14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也未实现车辆抵押。被告董慧云、宋建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董慧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李传荣电话录音、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宋建国电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丽红与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4日起,被告已还息至2013年10月14日,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董慧云、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慧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潘丽红主张被告宋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首次向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董念恒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念恒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丽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及保全费920元,合计3480元,(原告潘丽红已预交),由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潘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