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4号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路***号。组织机构号码:79098512-2。法定代表人:李祥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湘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纽扣等服装辅料11335.4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35.40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3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335.4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于昆在该份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原告陈述,于昆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335.4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服装辅料,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1575219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1335.4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11335.4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秀洲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票号为01575219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税情况。嘉兴市秀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30日完成认证。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辅料,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335.4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于昆在该份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1575219,金额为11335.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完成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确认的对账函及已完成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对双方买卖关系及结欠货款的确认。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13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34元,由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嘉兴恒誉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