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克学与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学,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赵克学,个体户。被告罗斌(常用名罗彬),个体户。原告赵克学与被告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1月份之间,被告在随州做钛镁铝合金生意,多次在我店里购买钛镁铝合金材料。2013年底,被告称家中经济困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给我出具了一张19000元的欠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赵克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罗斌��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赵克学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罗斌尚欠原告赵克学钛镁铝合金货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法庭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1月份之间,被告罗斌在随州做钛镁铝合金生意,多次在原告赵克学店里购买钛镁铝合金材料。2013年底,被告称家中经济困难,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再未偿还,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太美合金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13.1.31号,罗彬”。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罗斌在本案开庭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9000元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钛镁铝合金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全部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克学支付欠款19000元(已支付的9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