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南县,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安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3、莒南县公安局汀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件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所有的位于阿掖山花园的房屋已经出租;经本院调查,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安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南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心洁审 判 员 于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