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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9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汤天荣与孙仁高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天荣,孙仁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972-1号申请执行人汤天荣。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仁高。汤天荣与孙仁高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孙仁高于2014年10月30日前应返还汤天荣价款16094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3906元;孙仁高还应给付汤天荣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孙仁高有银行存款,亦无车辆和房产登记记录。另查明,被执行人孙仁高因其他案件已被本院采取拘留措施,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李勇后,要求其向本院提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李勇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