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刘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多年来,被告程某甲未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的身份证、程某甲及程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郝穴镇颜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程某甲辩称:1989年,我与原告刘某相识结婚,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3月,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89年8月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刘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