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席法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恒通网吧”,采取丢零钱转移被害人刘少某注意力的方式,盗得其电脑桌上折合价值人民币3,152元的“苹果”iphone5S型手机一部。同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中青网吧”,趁被害人祝某上网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中折合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三星”NOTE3(N9005)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上述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唐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有悔罪态度,愿意退赃,积极缴纳罚金;3、犯罪数额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刘少某、祝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网吧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