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郑某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郑某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572号原告: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郑某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主要负责人:徐斌,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郑某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郭令驾驶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沿泌阳县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泌阳县丰泰山庄门口时,因逆向与对向郑某稳驾驶的豫R×××××传奇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损失为23060元,支某评估费3000元。原告垫某郑某稳车辆修理费4000元。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6时30分许,郭令驾驶原告涂某某所有的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沿泌阳县铜山湖环湖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泰山庄门口时,因逆向与对向被告郑某稳驾驶的豫R×××××传奇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某垫某豫R×××××传奇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700元,并提交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涂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驻振评报告(2017)第18号评估报告书,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损失为23060元,支某评估费3000元。原告涂某某为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761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维修发票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令驾驶原告涂某某所有的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与被告郑某稳驾驶的豫R×××××传奇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郑某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郑某稳驾驶的豫R×××××传奇小型普通客车,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被告郑某稳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涂某某所有的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垫某的修理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垫某豫R×××××传奇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700元、浙A×××××小型奥迪A6L轿车损失2306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60元。上述损失,首先被告郑某稳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因在审理中,原告涂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稳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下余损失266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不应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综上所述,原告涂某某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6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000元。共计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