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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酒某某与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酒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酒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六举行换帖仪式,并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91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晚上,被告便称自己已经有对象了,准备和他人结婚。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是迫于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压力。因此,便要求与原告约法三章,不得与被告同床,并要求原告与其签离婚协议书,否则彩礼钱别想要一分,原告被迫签了字。被告拿着协议书于婚后的第四天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遂向被告及其父亲要求退还彩礼,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77290元和金戒指、金项链和金手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所诉彩礼数额不正确,应是71000元,另外有戒指、项链。被告为原告回礼2160元,原告有过错,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酒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7月26日举行换帖仪式,原告给被告压现金26000元,另外压2000元的衣服钱,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给原告返还2000元的衣服钱。2014年看好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商量事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另外有2000元的请客钱。举行结婚仪式的前几天原告给被告婚纱礼服钱2000元。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分别给被告上车礼和下车礼9000元和6000元。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去的嫁妆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条、床上四件套三套,都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的第二天,被告与原告签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四天,即2015年1月29日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再回原告家。以上事实,有诉状、证人证言、购物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本案原、被告只同居四天,同居时间很短,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及金戒指一个和金项链一条。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酒某某款70000元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二、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