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俞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俞某得知吴某(已判刑)可以购买到机动车驾驶证后,为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客源,先后为王某、余某等28人向吴某购买机动车驾驶证28本,共计收取办证费用13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俞某得知吴某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假证后,将收取的办证费用退还给买证人员。原审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俞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并非情节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俞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寿某、王某、黎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查函、复函,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俞某买卖驾驶证的数量,应属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俞某所提并非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俞某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以起点刑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俞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