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永华、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展,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苗、被告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商铺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154.9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0688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福州市仓山区商铺。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万元。可是,自2012年4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等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但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腾退租赁商铺,也拒绝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商铺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3580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租金10688元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展辩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154.9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0688元。原告承诺被告的所有事都没履行,连被告商铺的营业执照都无法办理,原告涉嫌欺诈行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拥有“临江新天地”小区的讼争商铺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包括转租权)的事实;2、原告向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整体承租约2.6万平方米商铺的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且自2014年2月1日每年递增3%;2.《收据》,证明1、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缴纳店面保证金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商铺租赁关系的事实;3.《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书》、邮寄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讼争商铺租赁关系并催缴相关费用的事实;4.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相邻讼争商铺的租金为7426元/月。被告周展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有收到《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书》,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件核对及被告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商铺,用于开发福州茉莉花茶市场,租赁期限为十八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原告对于其承租的小区店铺有转租权。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商铺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154.9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068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万元。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被告未付商铺租金。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商铺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自交付租赁保证金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就诉争商铺达成的口头协议已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占有的商铺应当返还原告,并以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依照《》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福州市仓山区商铺腾空并交还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周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358048元;三、被告周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周展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租金10688元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0元,由被告周展负担(被告周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