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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国兵诉起发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起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国兵,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被告起发新,男,40岁,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李国兵诉被告起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起发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开始,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开挖山地,前后共租用了20多天,租用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有1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实起发新欠李国兵17000元租用挖机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开始,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开挖山地,前后共租用了2个月,租用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支付了15000元,尚有170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写下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用行为结束后,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认可,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起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国兵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