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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俞飞与李海霞、姚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飞,李海霞,姚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俞飞(反诉被告),男,生于1985年12月21日。被告李海霞(反诉原告),女,生于1973年3月30。被告姚健,男,生于1968年8月7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飞与被告李海霞、姚健及反诉原告李海霞与反诉被告俞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反诉原告李海霞的反诉。宣判后,反诉原告李海霞不服提起上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俞飞、被告李海霞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时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飞,被告李海霞、姚健委托代理人马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海霞、姚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的华明小宾馆以80万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付50万元,4月22日付30万元;同时约定接管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宾馆,但被告尚欠30万元转让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下余转让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宾馆转让费及损失共计303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霞、姚健辩称,首先,原告并不是该宾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转让。其次,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系因原告转让的宾馆手续不齐全,被告接手后的第三天就被派出所关门,被行政拘留10天。宾馆的所有证件在转让时均已过期,原告隐瞒了该情况,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李海霞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交付的转让费50万元;3、驳回被反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4、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俞飞辩称,被告在转让前多次实地考察,对宾馆的证照及情况已充分了解,经双方多次商讨才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约定4月22日付清下余的30万元,后因当天没有与原房东签订变更合同,故双方协商4月22日先支付23万元,剩余7万元由被告与原单位续签合同后付清。但以上与房东的合同变更后,被告拒不支付下余的30万元。对方在经营过程中也已经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已经能够正常经营,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支付转让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俞飞与被告李海霞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将华明小宾馆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费为8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以收条为准。2、甲方向乙方转让华明宾馆应当征得甘肃省粮油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5、甲方向乙方转让华明宾馆后,接管日前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接管之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在乙方接管宾馆后,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更换相关证照,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7、2014年4月21号付五十万元,并与原单位签订续租合同后,4月22日付清二十三万元,如有异议再做协商。”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海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之父俞兴昌账户转入五十万元,原告将宾馆及其相关证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晚开始营业。2014年4月30日,经酒泉金谷粮油贸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俞飞与被告姚健在租赁合同变更说明表上签字确认,该宾馆由被告姚健承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日10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李海霞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店业。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肃公(西)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海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取缔“富顺来”宾馆。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转让费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放弃索要损失3912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肃州区华明小宾馆原法人代表系史月华,该宾馆系原告俞飞于2013年3月1日从案外人刘明处受让经营,原告俞飞于2013年11月1日将公共卫生许可证上宾馆名称变更为肃州区“福顺来”宾馆,其他证件原告给被告转让时均未进行名称变更且已过期。但被告姚健已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酒泉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房屋(门点)租赁合同说明变更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及相关证照已过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转让的宾馆系向甘肃省粮油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征得了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宾馆转予被告,被告已接手经营;其次,导致宾馆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系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被告在转让宾馆之前已对该宾馆进行了实地考察,对该宾馆尚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也知情,况且宾馆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对消防安全有着严格要求。依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办理是遵循“谁经营,谁办理”原则,现被告受让了该宾馆,作为宾馆新的经营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就由被告承担。同时协议亦约定,更换相关证照,原告仅负有协助义务。在诉讼期间,被告也已办理以上证照,综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因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转让费。对于剩余转让费数额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协议约定4月22日付清23万元,剩余7万元是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之后,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主张该7万元是用来支付安装防火门的费用,而且因为营业执照和消防合格证都过期了,才将80万元改为73万元,不存在另行支付7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宾馆转让后,接管日前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安装防火门发生在原告转让该宾馆之前,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且转让协议第一条中虽约定该宾馆的转让费为80万元,但协议第七条中对原约定的“4月22日付清三十万元”更改为“4月22日付清二十三万元”,该数额的更改经双方签字认可,对下余的7万元没有约定需继续支付及支付的具体时间,也应视为双方对转让费总额已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尚未支付的转让费为23万元。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据以上理由,被告李海霞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及退还已付转让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霞、姚健连带支付原告俞飞转让费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海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俞飞承担1500元,被告李海霞、姚健承担4360元。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李海霞、姚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华审 判 员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