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桂珍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振源、刘炳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振源,刘炳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邱桂珍,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张寿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卫中,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伦,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邱桂珍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振源、刘炳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寿春、被告刘振源的委托代理人郭卫中、被告刘炳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珍诉称:2014年9月3日0时8分许,刘振源驾驶粤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炳伦)在增城市增江街东山路与沿江东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振源弃车逃逸,交警认定刘振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已就相关赔偿事项提起诉讼,详见(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医疗费3012.5元、交通费321元、伤残赔偿金29338.8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4371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刘振源和刘炳伦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我方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再赔付;至2015年2月4日止,我方依(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案生效判决赔偿原告6400元、保全费520元;理赔了8680元给刘炳伦,该款包括刘振源垫付的护理费4480元和医疗费42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刘振源构成肇事逃逸,我方对其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振源辩称:我因恐惧他人殴打而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后为抢救伤者又回到事故现场、打电话叫救护车,直至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在当天到交警部门自首,后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在性质上并非构成事故的逃逸行为。根据(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案判决书认定,刘振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9542.7元和护理费4480元,该判决书只扣减护理费,未扣减医疗费。对原告门诊费无异议,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不同意支付自购药品费用,原告没有医嘱等证明需要外购药,如果法院支持的也应扣减;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该票据的出车时间与门诊时间不对应;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费用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请驳回原告对刘振源、刘炳伦的请求。被告刘炳伦辩称:(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向我支付了理赔款8680元,该款项包括护理费4480元以及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炳伦,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9月3日0时许,刘振源驾驶粤A×××××号车沿增城市增江街东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山路与沿江东路交叉路口时,车头右角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东山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振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开车回事故现场弃车逃逸。同日15时许,刘振源到交警部门自首。同年10月1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C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其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400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增城市人民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刘振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89542.7元以及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8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给原告;扣减刘振源垫付护理费448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64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5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原告6400元、520元,支付刘炳伦8680元。在庭审中,刘振源称其垫付医疗费89542.7元和护理费4480元,该判决只扣减护理费4480元,未对医疗费作扣减,故其要求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予以扣减。刘炳伦称刘振源是其儿子,判决后保险公司扣减部分医疗费后理赔了8680元给其,该款包括护理费4480元和医疗费。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用452.5元。该院的门诊病历记载:骨折术后2月余复查。2014年12月2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2月4日,该所出具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胸部外伤致右侧第4-9前肋及第9-10后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广州康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记载:购买药品共2560元。(2)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因车祸在本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费购买白蛋白针4瓶共2650元,住院期间已静滴。(3)2014年11月21日的出租汽车发票记载:金额321元。在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因年纪大,医院说手术前要补充营养,才在药店购买白蛋白针剂,当时只开出收据,后来才补开发票,故该费用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案中并未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炳伦为肇事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振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炳伦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刘炳伦对刘振源的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刘炳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就本次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6400元,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向刘炳伦理赔了868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还包括:(1)医疗费3012.5元(复查门诊费用452.5元+白蛋白费用2560元),有医疗发票、自购药品发票、诊断证明为证,虽然白蛋白是原告自购药品,但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注射自备的白蛋白,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岁,结合其病情使用该药品并无不当。(2)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复查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其就该费用也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该票据为的士发票且日期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3)残疾赔偿金29338.8元(32598.7元/年×9年×10%),原告是城镇居民且十级伤残按10%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9年计算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鉴定费104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1)至(5)项费用合计43591.3元。对于第(1)项费用,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刘炳伦均确认理赔款8680元包括护理费4480元和医疗费,即医疗费为4200元(8680元-4480元),但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案中已查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该案也没有对刘振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作扣减,第(1)项费用加上保险公司理赔给刘炳伦医疗费4200元共7212.5元(3012.5元+42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第(1)项费用301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2)至(5)费用40578.8元(43591.3元-3012.5元),该费用加上前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6400元共46978.8元(40578.8元+640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第(2)至(5)项费用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591.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3591.3元给原告邱桂珍。二、驳回原告邱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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