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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金甫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甫,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徐金甫。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民。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告徐金甫诉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徐金甫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上海吴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金甫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吴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刘睦仓驾驶被告上海吴淞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徐雪芬)发生碰撞,后与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徐金甫受伤,徐雪芬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金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睦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71109.8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599.42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1746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请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336.5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按40%,计73343.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吴淞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吴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起事故的交强险中的90643.48元已赔付给事故中的死者徐雪芬家属,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6、原告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7、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失地农民的身份。8、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9、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对工资情况不认可;对原告9,认为费用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10、聘用合同1份、银行活期存折1本,交易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且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7、8,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从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343.7元。原告证据6,工资表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数额与证据10中的银行入账情况不符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依据证据5的鉴定意见,原告确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故可以参照原告先前的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酌情确认后续医疗费用,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5时48分,刘睦仓驾驶被告上海吴淞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徐雪芬)发生碰撞,后与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徐金甫受伤,徐雪芬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金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睦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71109.8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且原告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经海宁市人民医院确认,后续手术费用约6000元。另查,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的死者徐雪芬家属已在另案中起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主张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限额643.48元和死亡伤残限额90000元,并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实际赔付90643元。又查,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凯迪袜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43.7元。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71109.8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944.98元(37851元/年×9年×22%)、误工费17468.1元(1343.7元/月÷30日×390日)、护理费17409.21元(35302元/年÷365天×180天)、车辆修理费1980元,共计19041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认1500元。就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已年满退休年龄,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实际收入,故参照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酌情确认。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参照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就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沪b×××××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扣除本起事故中死者徐雪芬家属已主张的交强险部分,本案中,医疗费限额尚余9356.52元,死亡伤残限额尚余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尚余2000元。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已超限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亦超限额;归入财产损失限额的为车辆修理费198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400元,因原告请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36.52元(含财产性损失26936.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63475.62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交通方式,宜由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按40%赔偿,计65390.25元,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即便应扣除,数额亦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故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92326.77元(26936.52+65390.2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金甫财产性损失92326.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金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金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徐金甫负担35元,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