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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仇素姣与陈亚平、骆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素姣,陈亚平,骆幼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仇素姣。被告:陈亚平。被告:骆幼云。原告仇素姣与被告陈亚平、骆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素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平、骆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仇素姣起诉称:被告陈亚平与被告骆幼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亚平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1分计算,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亚平、骆幼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亚平、骆幼云承担。原告仇素姣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我和被告陈亚平之前系同事,后来变成了朋友。二被告在经营建德市盛峰五金电器工具厂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6日,我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亚平,其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骆幼云亦在场。虽然被告陈亚平未在该份借条上写落款期限,但借款日期就是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亚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亚平与被告骆幼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亚平、骆幼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亚平与被告骆幼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亚平向原告仇素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按1分计算,到期后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仇素姣与被告陈亚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亚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亚平与被告骆幼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平、骆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平、骆幼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仇素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亚平、骆幼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