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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香兰、黄奕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香兰,黄奕剑,XX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周大松。委托代理人:肖宗训。被告:赖香兰。被告:黄奕剑。被告:XX碧。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赖香兰、黄奕剑、XX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松、肖宗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香兰、黄奕剑、XX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赖香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91320130000118),约定:被告赖香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北路**号房屋作为其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在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4日,被告XX碧、黄奕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219),约定:被告XX碧、黄奕剑自愿对被告赖香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在500000元融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7日,被告赖香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40000477),约定: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0.748%,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91320130000118。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赖香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40008503),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91320140000219、8591320130000118。同日,原告向被告赖香兰发放贷款16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后被告赖香兰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047.94元、罚息及复息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香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047.94元、复息(按月利率1.122%,以889.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32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69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122%,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赖香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北路**号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黄奕剑、XX碧对上述债务中的160000元本金及约期内利息746.67元、复息(按月利率1.5%,以69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5%,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赖香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北路**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碧、黄奕剑自愿对被告赖香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赖香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6、贷款还本还息,证明被告赖香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赖香兰、黄奕剑、XX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赖香兰两笔借款340000元及160000元的偿还情况如下:1、贷款340000元偿还情况。被告赖香兰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154.11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31.9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21.98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15323.48元(复息747.02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824.75,合计偿还利息28556.22元。借款本金340000元、期内利息2301.27元、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2、贷款160000元偿还情况。被告赖香兰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73.33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9812.34元(复息642.77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853.33元,合计偿还利息1504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期内利息746.67元、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赖香兰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黄奕剑、XX碧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赖香兰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期内利息3047.94元、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均未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赖香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期内利息3047.94元、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香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北路**号房屋作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黄奕剑、XX碧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赖香兰在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奕剑、XX碧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40008503)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香兰、黄奕剑、XX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301.27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赖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746.67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赖香兰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赖香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北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敖国用(92)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91320130000118)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0000元为限;四、被告黄奕剑、XX碧对被告赖香兰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219)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赖香兰、黄奕剑、XX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