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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0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03802号原告李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楼。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元月20日17时,原告之子李延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外出办事时,在滏东大街乾政农贸市场门口与京N×××××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告知被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勘查了事故车辆,告知原告京N×××××号车的车损能够得到全额理赔。鉴于此,原告同意调解,在得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字,承担了京N×××××号车的维修费用。被告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车辆的定损,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4S店维修,更换本来不需要更换的配件,对该车进行了全面检修。原告支付了京N×××××号车的维修费用共计467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理赔,被告只赔付了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不讲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就扩大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2、第三者商业险在我公司未承保不计免赔,计算损失数额应免赔20%.3、诉讼费用不承担。4、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和车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及原告承担了对方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的条款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五、维修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支付的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六、外购配件的收款收据。证明在维修中外购配件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提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责任免除和风险、义务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投保单。证明商业险投保的险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7时许,李延龙驾驶冀D×××××号轿车沿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滏东大街乾政农贸市场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王耀东驾驶的京N×××××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龙承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耀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李延龙与王耀东就该事故达成协议:由李延龙承担京N×××××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用,冀D×××××号轿车的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2000元,其余拒赔。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因没有出现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就该部分进行了赔偿2000元。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保险条款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无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李军注意。同时原告李军在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详细的说明义务,原告李军已经知晓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驾驶营运客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后果,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产生效力。故对原告李军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