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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义龙与陈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龙,陈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王义龙。被告:陈逢林。原告王义龙诉被告陈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借我人民币6000元整,并打一借条。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逢林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逢林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王义龙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陈逢林向王义龙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还清。借款人:陈逢林,2014年7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逢林偿还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逢林向原告王义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逢林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王义龙的合法权益。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龙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员尹丽丽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