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龙伟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伟,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13号原告陈龙伟,男,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法定代表人代湘嘉。原告陈龙伟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伟诉称,被告因承建璧山同景D组团、茶园S组团、(巴南)同景跃城项目,需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将钢管等租赁物租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并未退还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5月24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下欠租金107764.37元;3、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资钢管129150.7米、扣件75081套,在被告未退还租赁物期间,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即钢管每米租金0.013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清时止,如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标准进行赔偿;4、给付违约金2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以陈龙伟(璧山县远丰建材租赁站)为甲方,以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维修费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钢管129150.7米、扣件75081套。截至2014年7月31日总计产生租金76378.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21张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租金76378.79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637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129150.7米、扣件75081套,并在未退还租赁物期间,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即钢管每米租金0.013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物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退还租赁物资,则按市场价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市场价标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龙伟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陈龙伟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76378.79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钢管0.013元/米/天计算的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129150.7米的租金;三、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陈龙伟钢管129150.7米、扣件75081套;四、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陈龙伟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