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明仙与芜湖市华鑫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仙,芜湖市华鑫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李明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华鑫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查日生。原告李明仙诉被告芜湖市华鑫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刷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仙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之内分期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44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华鑫刷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李明仙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华鑫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日生向原告李明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明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具借人:查日生,加盖被告华鑫刷业公司公章”。与此同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系华鑫刷业公司2010年借银鑫担保公司张晓明、丁雁鸣37万本金二人共有,此18万元由丁雁鸣转据给李明仙个人,此款一年内分期归还。2014年3月7日以后,被告华鑫刷业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4000元,仍欠136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鑫刷业公司、原告李明仙及案外人丁雁鸣三方自主协商,进行债权债务转让,并由被告华鑫刷业公司向原告李明仙出具借条,从而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鑫刷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原告诉状及当庭称述,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后陆续归还44000元,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被告华鑫刷业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华鑫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仙归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华鑫刷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