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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公司职员。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长青,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胡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昆山市千灯镇裕花园小区门卫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马某手握钥匙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眼部损伤。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的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罗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深刻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因琐事引发本案,犯罪手段一般。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昆山市千灯镇裕花园小区门卫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马某手握钥匙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眼部损伤。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的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罗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汪某、宋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当庭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