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利军、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冯利军,朝格图,娜仁高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利军。第三人朝格图。第三人娜仁高娃。原告铭泰公司与被告冯利军、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利军、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冯利军到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牌主车一辆,挂车一辆,车号为陕KA46**(陕K00**挂),该车挂靠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被告购买后支付公司月供50470元,下欠公司月供及利息等400000元左右。2014年1月8日,被告所购买车辆在内蒙鄂托克前旗发生肇事,致两人死亡。2014年1月20日冯利军与其中一个受害人之父朝格图通过鄂托克前旗敖勒召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冯利军支付了受害人金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利军赔偿朝格图444243.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冯利军已支付朝格图35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款444243.4元中应予退还冯利军350000元。冯利军现欠我公司月供利息等400000元左右,为了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退还冯利军的350000元给付我公司作为被告冯利军偿还欠我公司的月供、利息等。原告铭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三、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书,证明冯利军2013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购买半挂车一辆,主车牌号陕KA46**,挂车车牌号陕00**挂。四、还款记录单,证明冯利军购买后向公司交纳月供50470元。五、冯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六、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购买后挂靠山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七、该车的行驶证,证明是合法营运。八、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肇事后法院判决给受害方赔偿情况。九、调解协议,证明2014后1月20日冯利军、任卫利的哥哥任卫国与朝格图签订过赔偿协议。被告冯利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朝格国、娜仁高娃辩称,我们虽然在起诉前与冯利军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已经支付的350000元赔偿金是由任卫利支付的而不是由冯利军支付,冯利军当时只给我们打了一个欠110000元的欠款条子外没有支付分文,有我们给任卫利打的收条和冯利军给我们打的欠条为证,亦有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因此该款应当退还给任卫利,而不应由冯利军支配。我们自从交通事故发生起至诉前调解及案件审理终结为止,自始至终就有没收到冯利军的一分钱,因此我们两口子在该案中不应当列为第三人,我们没有任何责任。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4年1月20日朝格图收到任卫利赔偿款350000元整。2、欠条,证明2014年1月20日冯利军打下110000元欠据一支。3、(2014)鄂前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认定任卫利给朝格图3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冯利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冯利军在事故发生后给朝格图30000元丧葬费和2014年1月20日通过调解委员会冯利军给了朝格图135000元,后因另一当事人死亡,对方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终止。2、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市场通兑凭条,证明在2014年1月20日调解协议达成后冯利军转账给付朝格图赔偿款135000元,凭条上有朝格图签名。3、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20日冯利军、任卫国与朝格图达成协议后,任卫国在鄂托克前旗陶伦北路营业所给受害方打入赔偿款170000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冯利军、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未出庭质证。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1月20日达成协议的当天任卫利还在看守所关押,朝格图收到赔偿款是冯利军、任卫国共同支付的,包括前期冯利军给付的共计350000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意见是按照当时的协议,冯利军还应付110000元,故冯利军写下110000元的欠据一支,后因另一当事人死亡,协议没有完全履行,最后通过法院判决处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利军未出庭质证。法庭调取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2、3能互相印证冯利军所说的是事实,冯利军2014年1月20日当天付给了朝格图135000元。被告冯利军、第三人朝格图、娜仁高娃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工商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保险公司的保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8系法院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冯利军,任卫国与朝格图签订过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法庭调查的证据有出入,在350000收据中有135000元是冯利军转账支付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是调解协议签订后因诉讼导致协议未履行,该证据不作效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同,是法院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1、2、3,能互相印证,对2014年1月20日冯利军给朝格图转账赔偿13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冯利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主车一辆,车号为:陕KA46**,挂车号为:陕00**挂,冯利军与原告签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购买后挂靠山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被告购买后向公司共交纳月供50470元。2014年1月8日,该车在内蒙鄂托克前旗发生肇事,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个受伤,司机任卫利被拘留关押。2014年1月20日冯利军,任卫利的哥哥任卫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死者金山的父亲朝格图达成赔偿协议,由任卫利赔偿死者各项费用460000元,首批支付赔偿350000元。当天冯利军通过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市场分社给死者金山父亲朝格图转账135000元,任卫国通过鄂托克前旗陶伦北路营业所支付170000元,加上前期支付的共计350000元。朝格图出具350000元收据一支,剩余110000元冯利军写了欠据一支。后因另一受伤者死亡,双方家属向法院起诉,冯利军、任卫国与朝格图调解协议终止。2014年12月5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决任卫利、冯利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两死亡者全部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朝格图赔偿款中35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诉讼保全裁定送达后,第三人认为350000元由任卫利一个人支付,冯利军并未支付。本院经查证后,变更了诉讼保全裁定,将保险公司冻结的350000元变更为140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000元。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给朝格图的理赔款中,朝格图、娜仁高娃已收取冯利军135000元,应退还冯利军135000元。冯利军对欠原告的月供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冯利军交纳月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冯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吕 静审 判 员 : 高 斌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