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范某以与程某某,范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英,范小勇,程燕军,范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苏明英,女,汉族。原告范小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燕军,女,汉族。被告范波,男,汉族。原告苏明英、范小勇与被告程燕军、范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程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二原告是夫妻,被告范波是我们的儿子,被告程燕军是被告范波的妻子、我们的儿媳。我们于2007年7月29日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万州区天城大道943号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二被告于2009年结婚。二被告婚后与二原告共同居住。我们父亲范明清也与我们居住生活,四代人共同居住于此套房屋内,二被告与我们长期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限期搬出二原告住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燕军辩称,二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们与二原告生活在一起,是为经济、小孩照管、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我们现没有房子住,二原告要求我们搬出,必须给们将房子买好。再说我们也付过房屋按揭款。被告范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被告范波是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是夫妻。二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万州区天城大道94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由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与二原告共同居住以上房屋内至今。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双方为经济、小孩照管、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常发生纠纷,甚至有过激行为。原告范小勇的父亲范明清也居住在该房内。二被告婚后偿还了房屋按揭款9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了位于万州区天城大道943号,依法拥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被告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为经济、小孩照管、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甚至有过激行为,这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有矛盾。按照哲学原理,人类是生活在矛盾之中,整个社会无时无处不存在着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有矛盾,但现在并不是不可以调和,只要二被告多孝敬、多尊敬二原告,二原告多关心、多关爱二被告,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互相谅解,那么和诣的亲情、家庭关系是能建立的。再说,二被告婚后也偿还了房屋按揭款9000元,二被告目前也没有其它房屋居住。综述,二原告苏明英、范小勇要求二被告程燕军、范波限期搬出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明英、范小勇要求二被告程燕军、范波限期搬出二原告住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