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嗜酒成性,酒后即对我实施家暴。我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调解及被告一再保证,我撤回了离婚诉讼。但事后被告没有任何更改,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把我打得遍体鳞伤,我回到娘门生活,婚姻关系实难维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生孩子时间属实,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我与原告婚前关系还行,婚后关系也不错。原告说我酗酒成性,并没有那么厉害,偶尔喝酒有过,动手也是偶然有一次,原告曾经起诉、后又撤诉也属实,分居时间是2015年元旦前后,原因是我喝酒了,也动手了,原告就回了娘家。原告起诉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二人并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嫌我喝酒,我已经戒酒了,一辈子不喝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被告喝酒生气,原告于2010年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他人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底,被告酒后与原告生气并打了原告,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又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原告虽曾起诉,也能在亲友劝说下与被告和好,现分居时间短,且被告有戒酒悔改诚意,和好愿望强烈,其婚姻现状明显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