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立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艳与晏月红���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晏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立初字第03号原告:黄艳,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晏月红,女,汉族,高安市人。原告黄艳与被告晏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被告晏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诉称:被告晏月红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3月15日和12月2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9万元整。第一次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第二次借款6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2万元;第三次借款1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其中,2万元借款和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都已经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晏月红辩称:对于以上三张借条和借款本金、利息说明表,我没有异议。但2013年12月借款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是2分的月息,当时对原告说是临时挪用,所以这1万元借款应该不计算利息。而且,我并不是不还原告的钱,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需要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月红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3月15日和12月2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9万元整。第一次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第二次借款6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2万元;第三次借款1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其中,2万元借款和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都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借款本金、利息说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5日借条上约定的2%、1.5%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因借条中约定不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月红偿还原告黄艳借款本金68000元及其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晏月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