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侨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侨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昆山侨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范家浜路6号3、4、5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9857979-X。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侨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并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基数为5000元/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庭审中,原告并未到庭。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0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基数为5000元/月的社会保险。嗣后,原告以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基数为5000元/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昆山乔泰商场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为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对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约定为“本人申请由公司出资购买工伤商业保险”。原告又提交了昆山乔泰商场道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明细,其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并提交了昆山乔泰商场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单”。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保险单”三份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昆山乔泰商场道具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在仲裁裁决中其不应该成为被申诉人的理由充分,仲裁确定的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精神,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申诉人昆山侨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体错误,驳回原告昆山侨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