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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安与被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安,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春安,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6日,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女,住南阳市梅溪路*号。被告田君爽,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镇。法定代表人田君磊,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安与被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田君爽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田君爽500万元,借期2个月,由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田君爽作连带还款保证,逾期不还按1%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汇给被告田君爽500万元。然借期到后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0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2、汇款凭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君爽辩称,借款属实,违约金应依法确认。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二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田君爽500万元,借期2个月,即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由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田君爽为借款作连带还款保证;逾期不还按1%付违约金。2013年6月3日、4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田君爽200万元、300万元。然借期到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按本金日1%计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以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付给被告田君爽500万元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不还不当,应承担偿还本金及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本案借款的利息、罚息以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后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50万元基本相当,故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君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250元;二、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田君爽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田君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