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曼艳、李华、李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曼艳,李华,李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站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安化县梅城镇小北街*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代理权限为特别特权。被告胡曼艳,女。被告李华,男。被告李剑,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曼艳、李华、李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李建华、夏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站平、被告李华、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曼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曼艳因办茶厂和投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剑对借款7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7月3日,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胡曼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8136.13元,逾期加收利息315.35元,本息合计178451.38元。被告胡曼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华系被告胡曼艳的丈夫,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曼艳、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25.6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剑对借款7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曼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华辩称,被告胡曼艳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曼艳的上述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剑辩称,其只对被告胡曼艳的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陈建福系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曼艳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曼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借款利息的数额;9、被告胡曼艳、李华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曼艳、李华的夫妻关系;10、自然人借款合同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曼艳、李华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原告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情况;1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华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胡曼艳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胡曼艳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华、李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曼艳、李华、李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真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12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华、李剑对该十二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曼艳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月利率均11.13‰;被告李剑对借款7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胡曼艳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78451.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胡曼艳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01.25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3350.1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451.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曼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胡曼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李华系胡曼艳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李华明知胡曼艳的上述两笔借款,并向安化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承诺书,其应对胡曼艳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剑自愿对胡曼艳的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胡曼艳未及时清偿该借款本息时,李剑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曼艳追偿。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本案中,胡曼艳于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在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因胡曼艳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曼艳偿还该未到期借款的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曼艳、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01.25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101.25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曼艳、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50.13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350.13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剑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曼艳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9.02元,由被告胡曼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皓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