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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晨妹与潘建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晨妹,潘建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晨妹。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浩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琚锐,公司职员。上诉人朱晨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5分许,潘建庆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万善园二村小区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推行人力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朱晨妹,造成两车受损、朱晨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建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晨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朱晨妹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朱晨妹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晨妹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朱晨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赔偿朱晨妹各项损失共计74235.2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同期给付潘建庆垫付款27103.76元。朱晨妹于2014年3月21日实施了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朱晨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苏L×××××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朱晨妹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潘建庆驾驶轿车与朱晨妹相撞,造成朱晨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建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晨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确认由潘建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晨妹要求赔付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潘建庆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朱晨妹的损失确定如下:朱晨妹主张医药费5858.66元,经审核,其主张的医药费中包括了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对该部分的金额应当依法予以剔除,故对朱晨妹主张的医药费确认为5014.88元。朱晨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晨妹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2100元(5天×60元/天+30天×60元/天)、误工费300元(5天×60元/天),并申请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朱晨妹伤愈后已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朱晨妹本次系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而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朱晨妹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已经将股骨骨折的伤情考虑在内,朱晨妹再次主张三期并要求鉴定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朱晨妹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朱晨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其在(2013)丹民初字第3704号案件中仅主张了60天,故对其主张30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朱晨妹主张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朱晨妹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54.88元,此款由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83.90元(5104.88元×80%)。潘建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晨妹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共计5933.90元。二、驳回朱晨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晨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的请求。被上诉人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认为朱晨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其“三期”费用。被上诉人潘建庆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晨妹的损伤为左股骨骨折,(2013)丹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朱晨妹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三期”的认定属于对损伤至愈合全过程作出的判断,且符合医学的一般原则。基于医疗终结后方进行伤残鉴定的要求,上诉人在二次手术后要求继续给予“三期”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晨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