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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观娣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娣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娣(绰号:关太)。无前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娣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娣及其辩护人何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娣在化州市河东某饭店二楼开始经营录像室,平时以播放淫秽录像的方式吸引中老年的男子前来观看,并将观看录像的男子介绍黄某珍、李某琴(以上两人已被行政处罚)等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每次从中收取8元到10元不等的介绍费。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早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娣介绍黄某珍给录像室内的顾客郭某木(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嫖娼。事后,郭某木支付50元嫖资给黄某珍,黄某珍从中抽取10元介绍费交给梁某娣。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娣介绍了一名在录像室内看录像的中年男子(身份不明)给李某琴卖淫,李某琴和该男子以40元的价格完成性交易后,李某琴支付了10元的介绍费给梁某娣。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明),郭某木到录像室内观看录像时,梁某娣再次介绍黄某珍给郭某木嫖娼。事后,黄某珍从郭某木支付的50元嫖资中抽取10元交给梁某娣作为介绍费。4、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郭某木到录像室内观看录像时,梁某娣再次介绍黄某珍与郭某木进行性交易,双方性交易完毕后,因郭某木以其未射精为由,拒绝支付50元嫖资给黄某珍,黄某珍当即打电话托人报警,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场后将该两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黄某珍、李某琴、郭某木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娣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娣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