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邱吉厚与孙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邱吉厚,男。被告:孙科,男。原告邱吉厚与被告孙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和明、人民陪审员丛春蕾、尹希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吉厚与被告孙科口头协议,由原告开自己的铲车为被告孙科在赵屯乡郑屯装沙子,欠原告劳务费3.4万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车费34000元及违约利息(没有及时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0日被告孙科作为租车人向原告出具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合同书上写明:今租秋吉厚徐工铲车1台,从08月15日起到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共租2个月,租方在2个月内陆续分期给钱,不得违约。租方以孙科房照及购农机合同做租金抵押,租方负责保养铲车,车主有权要求租方维修保养。在租赁期间,车一切违章、扣车、罚款由租方负责,到期租方必须保证归还车主,由车主验车。2013年10月22日被告孙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铲车款叁万肆仟元—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当中,被告孙科作为租车人向原告邱吉厚租用铲车一台,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和租金的欠条,租赁合同和欠条中关于合同当事人的姓名、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都有非常清楚明确的约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清楚,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给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租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及违约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邱吉厚铲车租金340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01月05日始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孙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