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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芦法执补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钟红霞信用卡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钟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芦法执补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湖南省株洲市金融大厦。被执行人钟红霞,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芦法民二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人借款20312.25元,另应履行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是(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芦法民二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