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忠俊与李忠荣、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俊,李宗荣,绵阳力马云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张忠俊。委托代理人李鸣,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荣。被告绵阳力马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何玉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俊与被告李宗荣、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李宗荣、被告力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时45分许,被告李宗荣驾驶被告力马公司所有的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环路从同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环路同安加油站路段时与对面有会车可能超车的与同向行驶的由张忠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忠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张忠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忠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9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力马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力马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力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宗荣系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属实。被告力马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认可10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认可25元每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16天,按8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自费药,其余项目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时45分许,被告李宗荣驾驶被告力马公司所有的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环路从同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环路同安加油站路段时与对面有会车可能超车的与同向行驶的由张忠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忠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用去医疗费33586.25元。医嘱及建议:暂休3月、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忠俊的伤情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所用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忠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忠俊于2013月12月23日农转居,原告系成都市广阔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成都市一汽物流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635.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被告均同意按10%扣除自费药。被告李宗荣系被告力马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宗荣同意应由被告力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抵扣。原告在病休期间其单位向其发放工资29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工资流水、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被告李宗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李宗荣系被告力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宗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力马公司承担。被告力马公司为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宗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3:7的比例承担。由被告李宗荣承担的7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86.5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0%的自费药合计3358.6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相应医嘱以及结合现行的就医开支实际情况,本院确认700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偏高,本院确认按每天25元计算27天,共计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574元偏高,其护理全部由其亲属护理,故结合被告太平洋财保意见及医嘱,确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共计3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1221.3元,结合鉴定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116天,本院确认11100元【(3635.20元/月÷30天×116天)-2956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22368×20×11%=49209.6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11546.12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4258.63元由被告李宗荣应承担70%计2981.04元,原告张忠俊承担30%计1277.5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709.60元,余28577.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4.51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李宗荣垫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跌后,被告李宗荣还应获得2018.92元(5000元-2981.04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被告李宗荣。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张忠俊8663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俊86632.1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宗荣2018.92元;三、驳回原告张忠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李宗荣负担358元,原告张忠俊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