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眭花琴与陈建荣、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荣,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眭花琴,王晓军,陈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眭花琴。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芳。上诉人陈建荣、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眭花琴、王晓军、陈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眭花琴与王晓军、陈萍芳于2010年12月20日由丹阳市鼎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了居间借款协议,约定王晓军、陈萍芳向眭花琴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借款期限为三年,如一方违约则应按借款总额承担30%违约金;同日,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为王晓军、陈萍芳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晓军、陈萍芳借款后按月向眭花琴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19止。还查明,审理过程中,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要求对眭花琴提供的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进行是否为原件的鉴定,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上述眭花琴提供的担保书为原件。以上事实,由居间借款协议、借条原件、担保书、打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2月8日,眭花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晓军、陈萍芳、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连带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王晓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书是其拿给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签字和盖章的,当时没有对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讲清楚担保金额。陈萍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陈建荣辩称,王晓军将担保书给其签字时,并没有讲清楚金额,担保书上也没有写清金额,当时自己只同意提供3万至5万担保;且只提供借款协议担保,并没有对居间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请求依法驳回眭花琴对其的诉讼请求。洋洋电气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提供担保,且担保书和居间借款协议之间并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眭花琴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晓军、陈萍芳向眭花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眭花琴要求王晓军、陈萍芳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晓军、陈萍芳已逾期还款,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6.4%计算。眭花琴自认王晓军、陈萍芳已给付2013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因此,对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200000元×26.4%÷365天×334天=48316元。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辩称只提供了3万至5万的担保。由于该担保书为王晓军、陈萍芳向眭花琴借款时向眭花琴提供,且经鉴定为原件,故担保上书面载明的担保范围为王晓军、陈萍芳应向眭花琴承担的全部责任。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辩称只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而眭花琴与王晓军、陈萍芳之间订立的是居间借款协议,并没有订立借款协议,该担保的真实含义是为王晓军、陈萍芳向眭花琴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王晓军、陈萍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军、陈萍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眭花琴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316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6.4%计算逾期利息;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眭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王晓军、陈萍芳、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负担;鉴定费4480元,由陈建荣负担。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眭花琴和王晓军、陈萍芳签订了是5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期一年,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在该协议和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即一审卷宗中的担保书,2009年12月10日签订),该“借款协议”上面标明了页码1,担保书标明了页码2,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知晓其后有“居间借款协议”;2、本案“居间借款协议”系调换后的协议,担保书标明了页码2,“居间借款协议”没有页码1;3、本案中的担保书中标明为了保障“借款协议”的履行,说明是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担保,而不是为本案的“居间借款协议”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眭花琴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眭花琴辩称:本案担保书是2010年12月20日签订,一审中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晓军、陈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在2014年11月21日第二次开庭笔录的审判人员案情综述部分的表述为:王晓军、陈萍芳于2010年12月20日经鼎鼎公司居间向眭花琴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和居间费2.5%,一方违约按30%支付违约金,并由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提供担保。对于该案情综述,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为王晓军、陈萍芳的2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王晓军、陈萍芳未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当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其在上诉理由中辩称,其仅担保5万元债务。就该抗辩理由,首先,其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描述的案情综述并无异议。其次,其认为是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但其并未提供“借款协议”的有关事实和证据。第三,担保书的内容反映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担保的范围是王晓军、陈萍芳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晓军、陈萍芳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义务。综上,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应当履行200000元的保证义务。综上所述,陈建荣、洋洋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建荣、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