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6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宏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色永、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年龄较大,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近五年,原告身体不好,双方分床住,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的给予照顾。被告经历几次重大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现在被告没有利用价值了,原告才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因终身残疾,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后期治疗费10万元,集体分配给被告的财产14万元,原告分给了自己的三个儿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国家分配给被告的35平米,原告如果要房子,应至少给予10万元补偿。若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日在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年龄较大,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财产处理及双方子女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已十几年,晚年组建家庭实属不易,且夫妻感情良好,应当倍加珍惜,近年虽家庭财产处理及子女问题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善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