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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白某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女,系四子王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秀,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12年11月,我与被告认识,2013年4月28日在化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我们生有一女儿夏某乙,现年一周岁,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经常争执。2014年6月18日,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盆殴打我,把一盆水洒在头上,用手打击头与脸,接着被告按住用拳打击,直到我嘴里出血才停止,导致我在医院进行治疗。特别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端找茬,发现我们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交流。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不尽父亲职责,不履行家庭义务。至此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再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们是大吵过,但是打她是第一次,因为家庭琐事和孩子,当时我们都在气头上就打了她,用拳头打她是没打过,孩子没有奶粉,都是我网购寄到四子王旗的,我挣得所有的钱都是原告拿的了。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孩子出生证明一份、原告在深圳入的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在医院看病的证明,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夏某乙,一周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二人虽有矛盾,但是双方感情并无破裂。同时,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之女夏某乙,年龄尚小,正处于成长的重要的时期,更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与关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