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银,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8月,我与被告杜某某在浙江宁波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几天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杜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育次子杜某乙。2010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在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故起诉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生育的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相识结婚的过程及夫妻感情的情况;4、调查孙益光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一直居住在娘家,两个小孩也由原告抚养;5、调查胡清军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一直居住在娘家,两个小孩也由原告在抚养;6、调查孙勇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未看望过原告及小孩;7、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8、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未看望过原告及小孩;9、沈阳苹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10、沙家平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11、王安琼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被告人杜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浙江宁波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杜某甲,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杜某乙。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到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原告黄某某将两个儿子送回娘家代养,后外出务工。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子同其祖母何某某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2月15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06年8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儿子杜某甲、杜某乙,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8月,原告将子女送回其娘家后外出务工,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