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前街144号旁巷内,盗窃了公民卢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携赃逃跑,销赃挥霍。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与辩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卢某、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曾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