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诉被告赵小旗、杨宏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李燕,女,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号*号楼。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旗,男,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刘家窑**号。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1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师利娜,女,生于1986年9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号院。被告杨宏建,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公司员工。原告李燕诉被告赵小旗、杨宏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赵小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师利娜,被告杨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被告赵小旗系陕CFG4**号正三轮摩托车司机,被告杨宏建系陕CB17**号车司机,被告阳光财险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4年6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小旗驾驶陕CFG4**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后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宝福路时发生碰撞,将原告碰撞推行至宝福路南侧后,原告李燕又被被告杨宏建停放在宝福路南侧车道内非停车位上的陕CB17**号车发生挤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宏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入院治疗33天。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除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再未支付过其余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4117元、护理费573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53元,共计55161.39元,扣除已赔付的11993.39元外实际赔偿43168元,被告赵小旗、杨宏建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赵小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宏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护理、休息情况。3、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4、宝鸡市鑫伟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鑫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燕2014年3-6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及误工情况。被告赵小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已垫付14213.39元,护理费付了520元,给杨宏建拖车费、罚款等2680元,照顾原告交通费29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赵小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门诊就诊卡记账单及支付原告护理费的票据。被告杨宏建辩称,对事故基本没有异议。我是停车一方,车有保险,超出交强险的我不予赔偿。被告杨宏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陕CB17**号车交强险保单。被告阳光财险未答辩。对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小旗、杨宏建无异议,对被告杨宏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小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小旗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其雇了护工,原告护理费有重复计算部分,赵小旗替原告处理事项花费交通费290元应扣除,被告杨宏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均是其自行支出,护理费、交通费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赵小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赵小旗、杨宏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鑫伟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鑫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燕2014年3-6月份工资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赵小旗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记账单不是正式发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小旗提供的原告门诊就诊卡记账单及支付原告护理费的票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小旗系陕CFG4**号正三轮摩托车司机,被告杨宏建系陕CB17**号车司机,被告阳光财险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4年6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小旗驾驶陕CFG4**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后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宝福路时发生碰撞,将原告碰撞推行至宝福路南侧后,原告李燕又被被告杨宏建停放在宝福路南侧车道内非停车位上的陕CB17**号车发生挤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3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33411.3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住院费11993.39元。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宏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陕CB1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赵小旗驾驶不当、被告杨宏建未在规定地点停车共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赵小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宏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小旗、杨宏建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陕CB1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小旗、杨宏建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3411.39元,均有票据证明,扣除被告赵小旗已垫付的11993.39元,尚余21418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留陪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为5730元,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3天共计为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确定其误工期为12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500元/月÷30天×121元=14117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住院期间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3天×20元/天=66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53元,虽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30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230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068元由被告赵小旗、杨宏建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赵小旗赔偿80%,即10454.40元,杨宏建赔偿20%,即2613.60元,被告赵小旗、杨宏建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200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在陕CB1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0027元。二、被告赵小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454.40元,被告杨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613.60元,被告赵小旗、杨宏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0元,由被告赵小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