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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全福与王启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福,王启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林全福,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泰,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全福与被告王启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福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福诉称,被告王启泰因茶叶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按每月1.3%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中旬以来,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3%计付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2、如被告王启泰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判决被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启泰未作答辩。原告林全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启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启泰向原告林全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全福与被告王启泰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尚欠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1.3%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全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启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佩如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