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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志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于2001年3月8日在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四处借钱参与赌博。我与亲戚朋友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婚后全家人全靠我一人长年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且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各自所欠外债由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核查,该证据已加盖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已没有收到过裁定书,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原告起诉的事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宋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没有什么问题,我向原告保证以后不打牌,好好挣钱,挣的钱都给她。被告宋某甲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99年10月在武当山南岩景区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8日在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和及时加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为此,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婚姻、子女负责的态度,及时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分歧,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