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良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作存,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东杨集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董继成,总经理。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作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浩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板簧,共欠原告板簧款3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板簧款25000元,下欠14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板簧款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浩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浩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簧,共欠原告板簧款3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板簧款5000元,2014年5月份给付5000元,2014年6月29日给付5000元,2014年7月29日给付5000元,2014年12月21日给付5000元,下欠14000元未付。被告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条上盖有被告浩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浩达公司在原告华泰公司处购买板簧,共计板簧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板簧款5000元,2014年5月份给付5000元,2014年6月29日给付5000元,2014年7月29日给付5000元,2014年12月21日给付5000元,下欠1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浩达公司欠原告华泰公司板簧款14000元,有被告浩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浩达公司给付板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板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璟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