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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宋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被告王某某,男,约40岁,汉族,系黎城县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5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脱。2014年2月3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答应于2014年10月份归还本息,但是还款时间已过,经索要,被告还是没有还钱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张。2、由黎城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利率表一张。欲证明2005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脱。2014年2月3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答应于2014年10月份归还本息,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黎城联社历年信用贷款利率变动表所公布的历年贷款利率,本院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即从被告借款之日2005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05年9月4日—2006年8月18日月息为8.37,11个月,15000元×8.37%×11个月=1381.05元;2006年8月19日—2007年4月17日月息为8.67,8个月,15000元×8.67%×8个月=1040.4元;2007年4月18日—2007年12月19日月息为9.585,8个月,15000元×9.585%×8个月=1150.2元;2007年12月20日—2008年4月31日月息为9.338,4个月,15000元×9.338%×4个月=560.28元;2008年5月1日—2008年11月26日月息为9.96,6个月,15000元×9.96%×6个月=896.4元;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25日月息为7.905,25个月,15000元×7.905%×25个月=2964.375元;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月息为8.231,2个月,15000元×8.231%×2个月=246.93元;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月息为8.585,2个月,15000元×8.585%×2个月=257.55元;2011年4月6日—2012年7月5日月息为8.939,15个月,15000元×8.939%×15个月=2011.275元;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4日月息为8.75,28个月,15000元×8.75%×28个月=3675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25日月息为8.401,5个月,15000元×8.401%×5个月=630.075元,以上共计利息为14813.535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在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所打借据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14813.535元(利息计算从2005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宪红审判员  李云波审判员  李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倩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