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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日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我们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双方的脾气、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发展到打架的地步,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小某,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有一个儿子,希望原告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宋某某带到男方家的嫁妆有美菱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志高空调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双、饮水机一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小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光碟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