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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张某某,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0时许,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安董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其公司成品罐区岗位操作员被告人黄某某(已判决),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的事情,说司机蔡某某(另案处理)当晚驾驶车牌粤L415**油罐车,运送石油苯到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让黄某某负责下料时做个样子,然后他们把车从南门开出去,把石油苯卖掉,一起分钱。当天23时后,蔡某某开粤L415**油罐车从公司东门进入,过磅称得石油苯净重,39.982吨后,于8月25日0时在南门附近的储料罐下料,期间蔡某某打电话给黄渔涌加油站附近顺安停车场的老板被告人顾某某联系销售石油苯。45分钟左右,粤L415**油罐车离开卸料区。此时周某某(已判决)将南门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把该车从公司南门开出,驶向顺安停车场,并在该停车场内完成粤L415**油罐车内石油苯的卸载和转移。直到凌晨2时44分,周某某再次将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把车从南门开回公司过磅称重。事后,顾某某向蔡某某支付了65000元。8月25日天亮前,蔡某某对赃款进行了分赃。经查,当晚粤L415**油罐车仅卸石油苯9.5348吨,即石油苯被窃取30.4472吨。经物价鉴定,此次被盗石油苯单价为每吨9424.19元,30.4472吨价值286940.19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阶段先是不认罪,辩称其案发当天驾驶小货车去东莞了,有证人可以作证其在东莞过夜。在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蔡某某的通话清单,不能证实顾某某与蔡某某有事先商量对所盗纯苯进行销赃。2、莫某某的证词,无法证实顾某某有事先沟通收购或销售纯苯,反而恰恰证明顾某某无从事任何收购纯苯的事实。3、车辆GPS跟踪数据,无法证实粤L415**车辆停放在顾某某所经营的顺安停车场。4、由于行车环境、路面状况、行车速度、行车路线、车辆状况等情况与案发条件不一致,侦查实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即使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粤L415**停放过顺安停车场,也无法证明顾某某有收购蔡某某所盗纯苯。难以排除以下疑点,车辆有无可能在顺安停车场以外卸载石油苯,如在停车场内卸载,使用何种工具卸载,费时多长,如何确定纯苯的重量与价格,使用何种工具进行储存和转移,蔡某某是否有参与卸苯等事实不清。6、蔡某某的供述是孤证,且与黄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顾某某主观上不知道蔡某某盗窃了纯苯,并不知道蔡某某是否在顺安停车场从事买卖纯苯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与蔡某某有纯苯的交易行为,故被告人顾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申请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证实顾某某2013年去过几次东莞,但具体时间不记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蔡某某在惠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派其给惠州某某化工公司运输石油苯之机,找到惠州某某化工公司保安商量盗卖公司石油苯的事情。2013年8月24日10时许,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安董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其公司成品罐区岗位操作员黄某某(已判决),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的事情,说司机蔡某某当晚驾驶车牌粤L415**油罐车,运送石油苯到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让黄某某负责下料时做个样子,然后他们把车从南门开出去,把石油苯卖掉,一起分钱。当天23时后,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L415**油罐车从公司东门进入,过磅称得石油苯净重39.982吨后,于8月25日0时在南门附近的储料罐下料。0时39分许,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顾某某联系转移卸载石油苯。随后粤L415**油罐车驶离卸料区。此时董某某将南门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把该车从公司南门开出,驶向顺安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卸载30.4472吨价值286940.2元的石油苯。直到凌晨2时44分,董某某再次将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才把车从南门开回公司过磅称重。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向蔡某某支付了65000元赃款,蔡某某和董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了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蔡某某(1802666****)于2014年8月25日0时39分,主叫顾某某(1324886****)。2、《提货计划书》,证实蔡某某驾驶的粤L415**的石油苯2013年8月25日预提货数量为40吨。3、《值班人员表》、《交接班记录表》,证明当晚值班人员董某某,黄某某卸海油苯一车(粤L415**)。4、《粤L415**车辆GPS跟踪数据表》,证明该车辆行驶轨迹,2013年8月24日23时28分显示在澳背西南2.5公里。2013年8月25日0时58分显示在惠阳县南边灶村东北1.1公里。25日1时17分显示在黄鱼涌加油站西北230.4米,2时32分显示在黄鱼涌加油站西北27.5米。2时44分显示在南边灶村东北1.4公里。5、抓获经过,2014年6月17日,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情报系统报警,在辖区蔚升宾馆317室入住的网上逃犯顾某某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我是负责收购废油的,顾某某在大亚湾有个停车场,平时有废旧化工产品就会卖给我。2013年8月,顾某某打过电话给我,说有位司机有大货纯苯,至少在三五吨以上,问我要不要,我联系了一些生意人,都没有销路,不敢做。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7月30日,我将顺安停车场转给顾某某,蔡某某所在的公司有自己的停车场,一般不停在顺安停车场,偶尔停过一两次。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顾某某于2014年去过东莞找我老乡玩过几次,他去的时间我记不清楚,因为顾某某老婆找我作证,也因为我和顾某某是老乡关系、同学关系就帮他来作证了。但我无法作证顾某某涉嫌犯案的时间去了东莞。(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9月9日,公司收到匿名短信,说公司有人偷苯去卖,之后公司就开始内部调查,通过DCS监控记录,发现在2013年8月24日卸苯的车辆粤L415**有嫌疑,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视频有黑屏,8月24日损失的苯约29吨。(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承包经营顺安停车场,主要停放罐车和泥头车等大型车辆。2、销赃人蔡某某(已判决)的供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某某化工公司董保安商量好搞些苯出去卖,当晚卸料卸了一半多他们就把抽料机关了,这批苯13吨多卖得65000元,我把其中13000元自己收起来了,剩下的52000元交给了董保安。盗窃的苯卖到顺安停车场姓顾的老板。我卖给顾老板的苯比市场价低这么多,他肯定知道我卖给他的这批苯来路不正当,只是大家没有明说。3、黄某某(已判决)的供述:2013年8月24日晚10点钟左右,南门值班保安董某某找到我和樊某某,董某某说蔡某某那部粤L415**运苯,让我们负责下料时下一点点做个样子,然后他们把车从南门开出去把苯卖掉,一起分点钱,我问他监控的事怎么办,他说会处理好,我和樊某某就答应了。晚上12点多,蔡某某开车从东门进入某某化工公司,过磅后在南门附近的储料罐下料,过了30多分钟,蔡某某叫我停下断开连接的泵,蔡某某就把车开出去。到凌晨3点半左右,蔡某某又把车从南门开回来,然后直接去东门过磅,再从东门出去。到了早上六点钟,董某某给了我5000元,接着又给了一叠钱给樊某某。4、樊某某(已判决)的供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看到拉货的半挂车到卸苯站卸完本以后从公司后门出去了,当时我觉得很奇怪,因为一般是前门进出的。不大一会,负责下货的黄某某和公司保安董某某就来到操作间,他们要给我5000元,我就问他们为啥给我钱,他们说我问那么多干什么,说完就把钱给我放下就走了。(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化工原料石油苯每吨的价格为9424.19元。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粤L415**盗窃苯证明》,证实2013年8月25日丢失数量为30.4472吨。(六)辨认笔录、侦查实验1、经蔡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顾某某就是和其一起交易纯苯,接赃的人,辨认出黄某某就是下料员。2、经顾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蔡某某在其顺安停车场停放红头罐车的司机。3、经莫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与其交易过废化工品的顾某某。4、侦查实验报告,根据侦查实验,得出蔡某某驾驶运输车辆粤L415**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到顺安停车场停车用时约需30分钟以上,能确定案发时蔡某某将车辆粤L415**停在顺安停车场内。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给其的纯苯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将视频监控电源中断的应是董某某,而不是周某某,本院予以更正。从通话记录和蔡某某的陈述可知,蔡某某在某某化工卸油期间打电话给顾某某,从GPS路线可知当晚蔡某某驾驶作案车辆到了顺安停车场,结合监控的黑屏时间差约2个小时,以及侦查实验得出的结论,可以印证蔡某某有足够的来往顺安停车场及卸货时间,蔡某某的供述直接指向接赃人是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慑于法律的威严最后表示认罪,因此,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向蔡某某接赃石油苯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作案时间,故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顾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最后表示认罪,出现了影响量刑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