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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熊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熊某,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委托代理人谭凌云,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关坪路。原告熊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熊某与被告龙某某在网上相识,于2010年11月11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龙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时常有家庭暴力的情形,双方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后来经人劝说,原告考虑到小孩就与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但从2014年9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了家庭纠纷,原告还报了警,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熊某与被告龙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云阳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但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证人系原告的奶奶和姑父,与原告有亲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言不予采信;云阳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一次纠纷,无法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系离婚之诉的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