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先富与秦仕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富,秦仕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郑先富,男,48岁。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图木舒克市前海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仕坤,男,43岁。原告郑先富与被告秦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富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郑先富向被告秦仕坤供应液化气,被告秦仕坤共欠原告郑先富液化气款75850元整,经原告郑先富多次索要,被告秦仕坤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郑先富20000元,尚欠原告郑先富55850元液化气款未还。后经图木舒克市前海街司法所解决,被告秦仕坤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郑先富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先富供液化气款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正,欠款人秦仕坤,2014年7月7日”。原告郑先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秦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郑先富向被告秦仕坤供应液化气,被告秦仕坤共欠原告郑先富液化气款75850元整,经原告郑先富多次索要,被告秦仕坤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郑先富20000元,尚欠原告郑先富5585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秦仕坤向原告郑先富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郑先富供液化气款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正,欠款人秦仕坤,2014年7月7日”。另查明,2014年6个月至1年的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郑先富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郑先富向被告秦仕坤供应液化气,被告秦仕坤共欠原告郑先富液化气款75850元整,经原告郑先富多次索要,被告秦仕坤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郑先富2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秦仕坤于2014年7月7日欠原告郑先富55850元的液化气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仕坤购买原告郑先富的液化气,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秦仕坤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郑先富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先富供液化气款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正”,即从而形成了买卖合同欠款的法律关系,即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郑先富请求由被告秦仕坤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7日至欠款时间为9个月10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为5.60%,9个月10天的利息为55850元×5.60%÷365天×280天=2399.25元,但原告郑先富只请求了1500元的利息,即应按1500元的请求计算,故对原告郑先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仕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先富欠款5585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57350元。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郑先富已预交),由被告秦仕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伯军审 判 员  韩庆莉代理审判员  黄念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