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路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没几天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以来,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致使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分居半年之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展,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