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美娣与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娣,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叶美娣。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超,总经理。原告叶美娣与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莲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莲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娣起诉称,原告叶美娣系被告索莲��公司员工,被告索莲娜公司结欠原告叶美娣2014年8月份工资报酬1819.4元至今未予发放。现原告叶美娣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索莲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叶美娣2014年8月份工资报酬人民币18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索莲娜公司负担。原告叶美娣向本院提供《未发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索莲娜公司结欠原告叶美娣2014年8月工资报酬金额的事实。被告索莲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叶美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叶美娣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明力。被告索莲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叶美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索莲娜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美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美娣工资款18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